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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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金發放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二期發給。第一期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第二期於八十六年九月前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或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慰或資遣時一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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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按照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5條的規定,補償金的發放期限如下: 1. 符合第2條第1款的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為兩期發放。第一期應在核定後的一個月內發放,第二期則應在八十六年九月前發放。 2. 符合第2條第2款的發給對象,如果在八十五年度或八十六年度生效,則應適用前款的規定,即補償金分為兩期發放。而如果在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則其補償金應在退職、撫慰或資遣時一次性發放。 範例:一位駐衛警察人員在八十六年六月核定退職,則根據第一款的規定,他的補償金將分為兩期發放,第一期應該在核定後的一個月內發放,第二期則應在八十六年九月前發放。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第二條第二款條文
- 資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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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