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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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察之退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種類及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一)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二)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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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針對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進行逐條釋義。 第一款規定了駐衛警察的自願退職條件,其中有兩種情形: 1. 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示例:某駐衛警察已在同一駐在單位工作了16年,現年已滿55歲,符合自願退職的條件。 2. 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 示例:某駐衛警察已在同一駐在單位工作了28年,符合自願退職的條件。 第二款規定了駐衛警察應命令退職的情形,包括: 1. 年滿六十五歲。 示例:某駐衛警察已年滿65歲,需要依法被命令退職。 2. 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示例:某駐衛警察因為心神喪失或失能而無法適當勝任職務,需要依法被命令退職。 以上為對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的釋義,依據所提供的資料作出。
- 心神喪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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