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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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
- 2.前項人員除有特殊理由外,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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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1條的規定: 1. 警察機關對於屬下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但是透過調動地點無法解決的案件,可以主動報請調動,此時不受該辦法有關遷調規定的限制。這表示即使在遷調時的例外情況下,如果因為違反品操風紀的行為嚴重到需要調動的地步,警察機關仍然可以報請上級核准遷調。 2. 前述情況下的人員,在四年內不得調回原本的報調機關,除非有特殊理由。這表示為了確保調動的有效性,警察機關在四年內不會再次調回該人員到原本的單位工作。 範例:根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違反品操風紀的人員,如果這些違紀行為無法透過調動地點解決,可以主動報請調動該人員到其他單位。例如,如果一名警察在所屬單位違反品操風紀,如竊聽他人通話,警察機關經詳細核實事實後,可以主動報調該人員到其他地點,以解決這個違紀案件所引起的問題。而在四年內,該人員不得被調回原本的單位工作,除非有特殊理由,如特殊需求或緊急情況。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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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