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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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2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項情形可以自請調地: 1.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服務滿二年且最近二年的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申誡的情況下,可以自請調地。 2. 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在現職機關服務滿一年且最近二年的考績均列乙等以上,且獎懲相抵後未達記過二次,可以自請調地。 3. 若前述兩類人員的考績未滿二年且未列丙等的情況下,則不受最近二年考績的限制。 4. 請調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警察局服務者,在請調的三個機關間則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服務年資的限制。 5. 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則可以適用前四項的規定。 以上官方解釋來自「內政部警政署法規資訊網」的「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期間名詞
- 申誡名詞
- 準用名詞
-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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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