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自請調地及應徵調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遷調,經存記有案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陳轉存記機關註銷: 一、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 二、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三、經機關核准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四、試用期間、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五、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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