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請調者,自存記名冊於本部警政署網站公布後,不得申請變更存記。
  2. 前項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布派令後,不聽調遣,再請求註銷者,除特殊原因經查明屬實外,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懲處,並自核布派令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自請調地。但經到任新職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請求註銷派令。
  3. 應徵調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職缺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