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民防輸血實施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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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徵血所需營養費,由各級政府墊交付輸血站及輸血分站運用,並按左列辦法收回歸墊: 一、民防任務隊幹部隊員因服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由主管民防機關負責洽請當地縣市政府撥付。 二、各防護團幹部隊員因負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由各該單位負責繳付。三、一般已保險之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由各該單位負責繳付。 四、一般人民及未辦保險之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自行負責繳付,但貧窮無力繳付或曾經自動輸血有案可稽者,得免予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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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臺灣地區民防輸血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了辦理徵血所需營養費的收取與退還方式。根據這條法規,民防任務隊幹部隊員因服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需要由主管民防機關洽請當地縣市政府撥付相關費用。同樣地,各防護團幹部隊員因負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的營養費則由相關單位負責繳付。對於已受到保險保障的一般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營養費也由相關單位負責支付。至於一般人民和未受保險的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他們需要自行負責支付營養費,但若他們貧窮無力支付或曾經自動輸血有相關紀錄,則可以免予收取費用。 參考資料: 《民防輸血實施辦法》(行政院國防研究發展院修正公告日期:民國100年12月7日) https://shar.es/a3MKZF
- 可稽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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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