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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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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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防法第12條,當主管機關認為民防工作必需時,如遇情況緊急且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可以簽發徵用命令,徵用土地、土地改良物作為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用,並徵用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用於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目的。 依照全國性災害防救補助程序與標準辦法第14條之規定,當國家或地方政府因災害防救工作之需要徵用民間土地或不動產時,應按照土地徵收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進行。而根據土地徵收法第2條之規定,土地徵收應經國家或地方政府之徵收權業務收收、評定、訂價、補償、給護、發通知、發證、繳財礦徵收及因徵收之所有費用應由國庫自行或由所屬機構控管支項。 綜上所述,根據民防法第12條,當主管機關認為民防工作必需時,可以依照土地徵收法及相關程序,簽發徵用命令徵用土地、土地改良物和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以用於防空設施、傷患救護、災害收容場所、疏散避難和運送物資等民防工作。
立法沿革 1 版
(0901206 制定)
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
立法理由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明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得徵用相關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及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以利民防工作之達成。
- 主管機關名詞
- 改良物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收容名詞
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明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得徵用相關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及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以利民防工作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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