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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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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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防法第 3 條的規定,該法所謂的主管機關,在中央即為內政部,在直轄市即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即為縣(市)政府。這表示民防相關事務在各級政府中有不同的主管機關負責。 參考資料: 內政部網站 - 關於內政部的組織與業務職掌 直轄市政府網站 - 關於直轄市政府的組織與業務職掌 縣(市)政府網站 - 關於縣(市)政府的組織與業務職掌
立法沿革 1 版
(0901206 制定)
本法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防主管機關﹐以確立民防體系。 二﹑第二項規定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以達訓用合一之目的﹔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以明責任。
- 主管機關名詞
(0901206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防主管機關﹐以確立民防體系。 二﹑第二項規定民防工作與軍事勤務相關者﹐平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督導執行﹐以達訓用合一之目的﹔戰時由國防部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運用民防團隊﹐支援軍事勤務﹐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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