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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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 2.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3.第二條第六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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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防法第4條,對民防團隊的編組方式進行了規定。第一項指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第二項指出,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第三項則指出,未達一百人的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但在同一建築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根據民防法第2條第6項及第3條第3項,有關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以及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均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定之。 以上的解釋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中的民防法相關條文,最新修訂時間為2013年1月31日。參考資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20012
立法沿革 1 版
(0901206 制定)
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鄉(鎮、市、區)公所應編組民防團,下設各種直屬任務中、分隊、院、站;村(里)應編組民防分團,下設勤務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編組特種防護團。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工作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編組防護團。但其人數未達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築物或工業區內者,應編組聯合防護團。 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條第六款車輛、工程機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關民防事務之器材設備之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民防團隊之編組方式﹐以利民防工作之推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關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與車輛﹑船舶﹑航空器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等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等機關定之﹐以因應實際需要﹐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條第六款條文
- 民防法 第 2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民防團隊之編組方式﹐以利民防工作之推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關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與車輛﹑船舶﹑航空器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等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等機關定之﹐以因應實際需要﹐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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