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團隊編組人員服勤津貼發給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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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機關(構)應於民防團隊編組人員解除服勤召集二個月內,以現金、公庫支票或劃入金融機構帳號方式發給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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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規第4條的規定,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在解除服勤召集後的兩個月內,應該以現金、公庫支票或劃入金融機構帳號的方式發給服務津貼。這意味著辦理機關(構)應該在民防團隊編組人員解除服勤召集後的兩個月內,提供相應的津貼支付方式,以確保編組人員能夠及時收到他們應得的津貼。 作為一個範例,讓我們假設某個民防團隊編組人員在6月1日解除服勤召集。根據法規,該辦理機關(構)應該在解除召集後的兩個月內,即8月1日之前,將服勤津貼以現金、公庫支票或劃入金融機構帳號的方式支付給該編組人員。這樣能確保編組人員在合理的時間內收到他們應得的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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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