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免簽證入境停留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免簽證入境。 一、未攜帶護照或抗不繳驗或護照效期未滿六個月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所持護照不為我國政府承認者。 五、未具備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或其機 (船) 票未訂妥離境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者。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七、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八、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精神病患,或經驗疫機關認為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者。 十一、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十二、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十三、經有關機關依法令限制入境者。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