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外國人免簽證入境停留辦法
- 異動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內政部
為配合外國人免簽證入境之實施,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外交部核定公告之國家,其人民入境得免辦簽證,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十四日為限。
免簽證入境停留之外國人應於入境時繳驗左列證件,並填寫入 (出) 境登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准許停留期間戳記後,始准入境。 一、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護照。 二、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其機 (船) 票並應訂妥離境日期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
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免簽證入境。 一、未攜帶護照或抗不繳驗或護照效期未滿六個月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所持護照不為我國政府承認者。 五、未具備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或其機 (船) 票未訂妥離境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者。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七、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八、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精神病患,或經驗疫機關認為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者。 十一、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十二、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十三、經有關機關依法令限制入境者。
前條被拒絕入境之外國人,其搭乘之航空 (輪船) 公司應安排最近航次之機 (船) 離境。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但因罹患急性重病、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辦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逾期停留者,警察機關得隨時逕行強制其出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