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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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2.外國人申請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居留簽證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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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7條,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前已入境的泰國、緬甸或印尼無國籍人民,如果無法強制其出境,可以檢附指定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後可以發給外僑居留證。申請時需要檢具申請書、健康檢查證明、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出生地證明、入國日期證明等文件。在台灣出生的無國籍人民的子女也可以隨同申請居留。根據該條規定申請的外僑居留證有效期從核發日起計算。 參考資料: 1. 入出國及移民法 2. 中華民國外務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官方網站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期間名詞
- 非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2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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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