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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外國人申請變更之居留原因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居留簽證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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