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
-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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