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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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各款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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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了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的情形,其中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 受收容人在同一天已經和親友見面了兩次。 2. 受收容人被禁止會見或處於獨居戒護狀態。 3. 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的親友違反前一條規定(即收容處所的管理規定),並且儘管受到戒護或管理人員的勸阻仍不聽從。 4. 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的親友被懷疑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有精神異常。 5. 其他由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上的必要認為不宜進行會見的情況。 根據參考資料《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11 條,會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校正機構的安全與秩序,以及保障被收容人的權益。收容處所有權拒絕不符合規定的會見申請,並且可能停止已經核准的會見。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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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