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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收容攜帶之物品應經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於出所時發還;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收容處所認為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不予保管,並當場請受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2. 為確保收容區之安全及管理之必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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