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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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4條的規定,受收容人攜帶的物品應經檢查,除了必要的日用品外,其他物品應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並製作代保管紀錄,待受收容人出所時再發還給他們。對於貴重物品,應製作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如果收容處所認為某些物品不適宜保管,則應不予保管並要求受收容人適當處理。同樣地,如果有他人寄送物品給受收容人,也需要遵守相同規定。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收容區的安全以及必要的管理,因此收容處所有權對受收容人的身體、隨身物品以及收容區進行檢查。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外來人口及移民事務警察局》的官方網站上的資料,《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是根據《收容條例》而制定的次級法規,旨在管理收容外國人的相關事項。這些措施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例如,當外國人被收容時,他們所攜帶的物品需要經過檢查和保管,以確保沒有危險或非法物品進入收容區。同時,這項規定還強調收容人的貴重物品應該由收容處所代為保管,以防止其丟失或損壞。此外,在檢查期間,收容處所也有權對受收容人進行身體檢查,以防止非法物品或活動進入收容區。 據資料顯示,某人在被收容時攜帶一把刀子和毒品,這違反了收容區的規定。收容處所將進行相應的處置,並將這些物品收走存放,直到該人被釋放。
- 收容名詞
- 攜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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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