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第 2 條
- 1.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二十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 2.依前項規定執行查察後,為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前,必要時,得派員再執行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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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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