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20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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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二十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 依前項規定執行查察後,為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前,必要時,得派員再執行查察。
執行查察應於日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夜間為之,並應於二十二時停止執行: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執行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繼續至夜間。
- 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及居住情形。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及子女人數。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原因及關係事實之事項。
-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 執行查察後,應由執行查察人員於七日內製作查察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查察之日期、起迄時間及地址。 二、受查察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 三、查察事項、通知事項、註記事項或其他相關事項。
受查察人有應予舉發、註銷其證件、限令出國、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 查察及查察登記之資料,應妥善保存。
- 前項資料得以電子紀錄系統登載、註記及維護。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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