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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4

  1. 1.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及居住情形。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及子女人數。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原因及關事實之事項。
  2. 2.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3. 3.執行查察後,應由執行查察人員於七日內製作查察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查察之日期、起時間及地址。 二、受查察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 三、查察事項、通知事項、註記事項或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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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及居住情形。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及子…」(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