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四款重大情形之一,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Q · 持中華民國護照的海外華僑,回臺灣會被擋下來嗎?
可能。要看四款情形與是否兼具外國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國籍但從未在臺設籍)入國要受審查:若涉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內亂外患重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入國證件不法取得偽變造冒用等四款情形之一,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第二項另規定,兼具外國國籍者,連管制外國人入境的第十八條各款也能援用,門檻更寬。
拿中華民國護照,不等於你能自由回到臺灣定居。這是很多海外華僑沒搞懂的盲點。法律把國民分成兩種:在臺灣有戶籍的,和沒戶籍的。後者叫「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常見的是僑居海外、有我國國籍但從沒在臺設籍的人。對這群人,這條開了四道關卡: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涉內亂外患重嫌、涉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證件不法取得或偽造,符合任一種,移民署就能不准你入國。更要注意的是第二項:如果你還兼有外國國籍,門檻更寬,移民署連第十八條那些拒絕「外國人」入境的理由都能拿來擋你。也就是說,雙重國籍在這裡不是雙保險,反而可能讓你同時被兩套標準檢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入國管制:對具中華民國國籍但未在臺設籍者,列舉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涉內亂外患罪嫌、涉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證件不法取得偽變造冒用等四款情形,符合任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兼具外國國籍者,並得援用針對外國人的第十八條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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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屬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要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審查。一般正常情形不會被擋,但若涉及暴力恐怖組織、內亂外患、重大犯罪或犯罪習慣、證件不法取得等四款之一,移民署可不予許可。實務提示:無戶籍國民和有戶籍國民走不同法律軌道,回臺定居前先確認類別、是否需先申請居留(第九條),別只看護照就買單程機票。
不一定。第 7 條第二項規定,兼具外國國籍的無戶籍國民若有本條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等於同時接受國民與外國人兩套拒絕理由檢視。實務提示:雙重國籍在入境管理上不是疊加保障,遇爭議反而可能被援用更廣條款,提前釐清自身狀況比事後辯解重要。
依第 7 條第三項,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的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法務部訂定,並非移民署單方裁量。實務提示:被以第三款不予許可時,務必調閱該認定標準逐項核對,確認自己是否真的落入定義,這是訴願時最關鍵的攻防點。
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但從未在臺灣設有戶籍的人,常見是僑居海外華僑,入國受移民法第 7 條審查。
規範無戶籍國民入國的四道關卡,符合任一款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兼具外國籍者另受第 18 條檢視。
指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其認定標準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訂定,不是移民署單方說了算。
有戶籍國民入出國原則免申請許可(第 5 條),無戶籍國民入國要過第 7 條四款審查。
先確認自己屬無戶籍國民,依規定申請入國許可,必要時依第 9 條申請居留、第 10 條申請定居。
要求書面載明依據款別 → 調閱認定標準逐項核對 → 書面通知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訴願。
備妥海外刑事紀錄已執行完畢、已塗銷或情節輕微之證明,並對照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所定認定標準。
預先盤點第 18 條第一項各款是否可能套用,備妥說明文件,比到機場被援用第二項再辯解有效。
有戶籍免許可(第 5 條),無戶籍受第 7 條審查;前者『權利』後者『須通過篩選』。
| 比較項目 | 有戶籍國民 | 無戶籍國民 | 兼具外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
|---|---|---|---|
| 入境是否需許可 | 原則不須申請許可(第 5 條) | 須受第 7 條審查 | 受第 7 條 + 第 18 條雙重檢視 |
| 拒絕入國依據 | 原則無;僅特定國安人員有限制 | 第 7 條四款 | 第 7 條四款 + 第 18 條第一項各款 |
| 法律效果用語 | — | 「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羈束) | 「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裁量)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叛亂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五、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禁止入國之規定,明定僑居國外之國民不得入國之情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二、為防範具有雙重國籍之國民隨意變換國籍身分,逃避禁止入國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本國人及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配合懲治叛亂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涉有」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涉及」。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修正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者」;又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五、為保障人權及簡併授權訂定之子法數量,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參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禁止入國之規定,明定僑居國外之國民不得入國之情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二、為防範具有雙重國籍之國民隨意變換國籍身分,逃避禁止入國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本國人及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配合懲治叛亂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涉有」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涉及」。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修正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者」;又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五、為保障人權及簡併授權訂定之子法數量,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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