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