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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辦移民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2.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3. 第一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移民署變更許可,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4. 前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移民署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5. 第十三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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