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移民業務機構之輔導管理,應優先考量保障移民消費者權益及維持市場秩序。
本辦法所稱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及本辦法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經營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置之專任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合格,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核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且專任於移民業務機構者。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前條保證金,由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移民署,供作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經營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記者,免附。 五、專任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單影本。 七、質權設定通知書。 八、其他經移民署指定之文件。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經營許可要件,準用我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營許可之規定。
第五條所定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由移民署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學校辦理之。
辦理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聘請之師資,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有三年以上移民業務工作經驗者。 二、在學術機關或機構從事移民業務相關研究教學者。 三、現(曾)任移民業務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與移民業務相關機關薦任以上職務者。
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者,應繳交訓練費用;因故無法參加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訓練費用: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課前一日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七成。 二、開課後上課時數未達三分之一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五成。 三、開課後上課時數已達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變更登記事項、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移民署備查;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六十日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報請移民署備查。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辦理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報請移民署備查。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辦理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業務案件統計狀況,填具移民業務統計表,報請移民署備查。
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 一、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 二、不符合移民署許可經營業務。 三、違反移居國之移民法令。 四、有誇大、虛偽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嫌。
移民廣告之審閱確認,審閱團體應於收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審閱團體之收費,由其估算實際成本訂定收費基準,報請移民署核定後收取。
審閱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廣告審閱確認情形,報請移民署備查;對於不予審閱確認案件,應逐案副知移民署。
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應於刊播時,將註冊登記證及審閱確認字號,標示於廣告之右下角或明顯處。
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不得增刪。因情事變更致原廣告內容已不符實情,應重新申請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後,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