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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經營許可。
  2. 前項公司,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後六十日內,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或營項目變更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妥質權設定;期者,移民署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以公司名義提存之定期存款單正本。 二、以公司名義作成之質權設定通知書。 三、銀行同意質權設定之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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