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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務之經營許可,其負責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取得經營許可者,移民署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屆期不更換者,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2.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其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形。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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