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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司申請代辦移民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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