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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民務機構申請經營移民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2.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限制。
  3.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經營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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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berwu602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業務者,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56條 I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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