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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民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2.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業務,應逐案申請移民署許可。
  3.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4.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之廣告,應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
  5.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6.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移民業務案件統計,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7.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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