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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民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註銷註冊登記證。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 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
  2.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經營移民業務之律師,經依律師法規定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移民署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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