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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辦移民務之公司解散、經移民署撤銷廢止經營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2.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移民署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四、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五、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3.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註銷、撤銷或廢止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登記,或經移民署註銷註冊登記證者,應檢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文件,並向移民署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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