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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辦移民務之公司依第七條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移民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2.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保證金: 一、變更保證金申請書。 二、定期存款單影本。 三、質權設定通知書
  3. 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證金完成變更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四、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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