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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務者,其辦理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一、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移居國政府公告或准之文件影本。 二、雙方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四、填載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五、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項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未曾有破產紀錄。 (二)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移居該國之規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七、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風險之評估等。 八、移民基金在移居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銷售備忘錄。 九、移民基金之原文合約及中文譯本:其內容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件、無法取消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金額前之特別承諾事項、移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移民申請人放棄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移民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2. 移民基金為移居國政府所發行、經營或管理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3. 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得經營移民基金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代理。但應於授權前將被授權代理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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