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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8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代辦移民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經營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2.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一、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 二、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營移民業務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處分對象,除法人律師法律事務所為法人外,於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為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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