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但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共同審核。
重點摘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8條規定,特定不予許可入國、居留情形須經聘請社會公正人士的共同審核,通過後移民署始得許可。
Q · 被移民署不予許可,還有沒有翻案的機會?
有,部分情形依法須送共同審核翻案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8條,當申請落在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相關款項、第24條或第25條第3項等情形時,主管機關不能由承辦人單獨決定,必須聘請社會公正人士並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後移民署才會許可。但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若符合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依但書免經共同審核。
被移民署列為「不予許可」入國、居留或永久居留,多數人以為這就是終點,收到公文只能認命。但這條法律藏著一道很少人知道的後門:對於某些特定情形的申請,移民署不能自己一個人說了算,它必須聘請社會公正人士、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審核通過了,才同意或許可你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換句話說,這些案子有一個獨立於承辦人之外的合議關卡,給了原本踩到禁止事由的人一條翻案的活路。它涵蓋的是無戶籍國民的特殊入國、被禁止入國外國人的例外、居留與永久居留被卡關等情形。對的人遇到對的條款,這道審核會就是把你從「直接打回」救到「實質審查」的關鍵。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8條為國境管理的程序性規範,針對特定不予許可入國、出國、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情形,要求主管機關聘請社會公正人士並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建立一道獨立於承辦人之外的合議決定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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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是看你被卡在哪一條款。本條明列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第13、15、16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2款、第25條第3項等情形,這些依法必須送共同審核。務必向移民署索取處分所引的法條,比對是否落在第88條範圍,落在裡面卻沒送審就是程序瑕疵。
它是合議制,由社會公正人士加相關機關共同決定,設計目的就是讓有人道、家庭等特殊因素的個案不被禁止條款一刀切。能不能翻取決於你提供的有利事證夠不夠強,把在台婚姻、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事實整理成具體文件,合議席上看的是證據不是情緒。
規定特定不予許可情形須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的共同審核會合議決定,是移民救濟的關鍵程序開關。
由社會公正人士加相關機關組成的合議審查機制,獨立於承辦人之外決定移民申請准否。
由主管機關聘請、非承辦體系內的外部審查人,提供獨立於行政機關的判斷以平衡裁量。
一般審查由承辦人裁量;送共審改為合議決定,多一層外部監督與翻案機會,但流程較長。
確認落在列舉條款→備齊人道與家庭有利事證→於陳述書明確主張應送共審→未送審即否准時提訴願。
在台婚姻、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事實、社會貢獻等具體文件,越完整翻案機率越高。
無單一固定審結期限,因邀集多機關流程較長,宜及早送件並補齊事證。
於收到不予許可處分後30日內提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送審可主張程序瑕疵。
第9、11、18、24、25條列舉情形要送;無戶籍國民符合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1、2款者依但書免審。
共審是處分作成前的內部合議程序;訴願是處分作成後的事後救濟,兩者階段不同。
| 比較面向 | 送共同審核 | 免共同審核 |
|---|---|---|
| 決定方式 | 合議:社會公正人士+相關機關 | 承辦程序直接放行 |
| 適用對象 | 第88條列舉之不予許可情形 | 無戶籍國民且符合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1或2款 |
| 流程時間 | 較長,需邀集多機關 | 較短,依但書免審 |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之入國、出國及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權利,避免行政機關之濫權裁量,爰增訂本條,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內政部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進行審核。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立法理由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禁止國民出國案件,因具急迫性無法先經審核,爰予刪除。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立法理由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但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共同審核。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之入國、出國及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權利,避免行政機關之濫權裁量,爰增訂本條,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內政部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進行審核。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禁止國民出國案件,因具急迫性無法先經審核,爰予刪除。
為因應內政部移民署已於一百零四年更名,爰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相關條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但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國籍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共同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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