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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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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第16條,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同樣地,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若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者,則需要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則根據該法第八條之規定計算。

  • 持有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具保名詞
  • 第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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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第 16 條規定:「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