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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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國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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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第16條,無戶籍國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同樣地,無戶籍國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國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移民署事務處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若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出國者,則需要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國手續;其停留期間,則根據該法第八條之規定計算。
- 持有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具保名詞
- 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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