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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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移民署依規定強制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 2.前項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 3.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
- 4.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及通譯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 5.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 6.委任之撤回,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 7.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分別不得逾四小時;逾四小時未到場者,移民署得進行相關程序。
- 8.當事人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審查中,終止或解除委任律師或通譯在場者,已進行之程序或審查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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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依法進行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程序時,需提供以下內容: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以及在臺灣地區的住所或居住地。 二、列舉相關事實。 三、說明強制出國的依據和理由。 四、告知不服處分可以提起救濟的方式、期限以及要求救濟的機關。 根據最新版本的相關資料,例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修正草案(2019年10月23日),進一步明確了在執行強制出國程序之前需要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在強制出國處分書中詳細列舉了必要的事項。此外,處分書還需要及時交給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與其外國國籍的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聯繫,或通知其在臺指定的親友。如果當事人沒有外國國籍,或者在臺灣沒有親友,則這一程序的時間要求可以不必遵守。 註:回答僅基於提供的內容進行,具體解釋可能因其他相關法律條文而有所不同。
- 當事人名詞
- 律師名詞
- 通譯名詞
- 逾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委任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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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