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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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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時表示法律意見。
  2. 2.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3. 3.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詢問筆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對於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的無戶籍國民,須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查,並在該會作出決議之前,不得執行其強制出國。然而,如果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所列的情形之一,則可以不經審查會審查,直接進行強制出國。這意味著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省略審查會的程序,直接實施強制出國。

  • 律師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通譯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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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陳述意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