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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2.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其外國國籍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二十四小時。但當事人未兼具有外國國籍,或在臺無親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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