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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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籍遠洋漁船船員,隨任職之我國國籍漁船出海作業或返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後出國或入國: 一、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 二、漁民出港名冊或漁民返港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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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 16 條》,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的我國國籍遠洋漁船船員,當他們隨著任職的我國國籍漁船出海作業或回國時,應該攜帶以下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無誤後方可出入國境: 1. 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 2. 漁民出港名冊或漁民返港名冊。 以下為參考資料相關訊息: 根據《我國公民出國及入國查驗作業要點》修正函,其中第12點明確指出,隨任職我國漁船出海作業之我國國籍船員及漁民,應隨身攜帶護照或漁船船員手冊,以進行出入國的查驗工作(內政部,2021)。此外,第16點提到,檢查前,移民署或相關查驗機關應要求漁業主管機關提供漁民出港名冊或漁民返港名冊等資料,以進行查驗(內政部,2021)。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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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