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6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其許可,同時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1. 具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2. 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3. 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4. 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5. 曾未經許可入境 6. 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7. 現(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8. 現(曾)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9. 現(曾)逾期停留 10. 申請時,申請人、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 11. 現(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12. 隨行人員(曾)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延後出境 13.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14. 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效期尚未屆滿 15. 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根據該法條第2款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與國家安全局、交通部、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符合前述情形的申請。 根據該法條第3款的規定,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符合前述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 若符合第1項第4款至第8款情形者,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 若符合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情形者,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 - 若符合第1項第11款或第12款情形者,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參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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