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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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轉交申請人。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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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5條,申請人若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主管機關會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並送交在臺灣地區的邀請單位轉交給申請人。如果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主管機關也會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但這次是送給在臺灣地區的邀請單位代為領取,然後轉交給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將許可證轉發給申請人。根據前兩項的規定,如果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邀請單位應該準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在大陸地區的申請人獲得商務活動的入出境許可證後,他的臺灣邀請單位可以代為領取該證件,然後再轉交給該申請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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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