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轉交申請人。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入出境許可證,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代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或送原核轉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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