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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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