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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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 二、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但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16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的停留期限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的人,根據活動行程可以增加五天,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個月。 例子:如果某人的商務訪問活動的行程為10天,那麼他的停留期限將是15天,自他入境的翌日起算。 二、從事商務研習(包括受訓)的人,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如果邀請單位符合第六條第二項但書的規定之一,則停留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個月。 例子:如果某人被邀請參加一個商務研習活動,但邀請單位符合延長停留期限的條件,那麼他的停留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個月。 三、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的人,停留期限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超過三個月。 例子:如果某人被派遣到臺灣地區從事一項技術指導的履約活動,那麼他的停留期限將根據活動的行程和需求而定,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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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