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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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三、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擔任之職務。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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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7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禁止從事以下行為: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例如,如果一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許可是為了進行學術交流,但卻從事商業行為,就屬於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例如,如果一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商業活動時,對臺灣人民進行不當的歧視或不尊重的行為,就屬於違反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三、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擔任之職務。 根據相關法律,一些職業需要取得臺灣的專業證照才能執業,例如:律師、醫師等。如果一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取得相應的專業證照,卻在臺灣從事相關職業,就屬於違反該條文的規定。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此項規定是針對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的情況,包括可能涉及到人身安全、財產保護、社會秩序等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的情況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 法令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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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