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八、邀請單位曾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九、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不予受理時,得不附理由。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