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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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八、邀請單位曾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九、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不予受理時,得不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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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第28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可能會遇到以下情形,主管機關可以不予許可,如果已經許可了,也可以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擔任職務。 二、被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以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記錄。 四、參與暴力、恐怖組織或相關活動。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等重大嫌疑。 六、曾經違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的規定。 七、曾經違反前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的規定。 八、邀請該人的單位曾經有第31條第1項的情況。 九、違反其他法令的規定。 根據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如果有這些情形的話,自出境之日起算,不予許可的期間為2年至5年;如果是根據第2款或第3款的情形的話,不予許可的期間為1年至3年。 當主管機關根據前兩項的規定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不予受理時,可以不附上理由。 參考資料: - 行政院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 行政院內政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內亂罪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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