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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6 條(進入住宅救護)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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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警察得不經同意進入住宅或建築物。

Q · 警察沒搜索票可以進我家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當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面臨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警察得不經當事人同意、無須任何令狀,直接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要件有二:危害必須「迫切」(迫在眉睫,非一般可能性),且須達到「非進入不能救護」的程度(窮盡較小侵害手段後的最後選擇)。兩個要件缺一,進入即從合法的即時強制變成違法侵入,當事人可循國家賠償途徑追究。

白話解讀

大多數人以為,警察要進你家,手上一定得有一張搜索票。錯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給了警察另一條路:當有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正面臨迫切危害,而且不破門進去就來不及救,警察可以不問你同不同意、不用任何令狀,直接進入你的住宅。這跟刑事偵查的搜索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前者是為了救人(危害防止),後者是為了辦案(犯罪偵查)。但這把鑰匙有兩道嚴格的鎖:危害必須「迫切」,而且必須到「非進入不能救護」的程度。只要少了其中一個條件,警察的進入就從合法變成違法侵入,你事後可以反過來追究。

法律定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為行政上即時強制的緊急進入規定,賦予警察在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面臨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的情形下,得不經同意亦無須令狀逕行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其立法目的為危害防止而非犯罪偵查,須同時具備「迫切危害」與「非進入不能救護」兩項要件,缺一即構成違法進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 判斷流程

流程圖載入中…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警察可以進我家嗎?

原則上不行,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給了緊急例外:當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面臨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警察可不經同意、無須令狀進入。重點不在有沒有票,而在當下有沒有迫切危害、是不是非進不可。

Q2警察進屋要搜索票嗎?

要看目的。搜索票是刑事訴訟法為辦案設的關卡;第26條是行政上為救人設的緊急通道,兩套制度、兩種目的,後者不需要搜索票。搞混的人會跑去錯的法律找救濟。

Q3警察破門救人弄壞我家門誰賠?

若進入合法(確有迫切危害且非進不可),屬合法即時強制,原則上自行承擔;若進入欠缺迫切危害或有更小侵害手段,進入即違法,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差別全在進入當下是否合法。

Q4迫切危害到底怎麼認定?

看警察行使職權當下有無合理依據判斷危害迫在眉睫,不是看事後結果有沒有真的危險。接到有人喊救命破門、事後發現只是音量太大,仍可能合法。

Q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是什麼?

行政上即時強制的緊急進入規定,目的是危害防止(救人),不是犯罪偵查(辦案),與刑事搜索分屬兩套制度。

Q6什麼叫非進入不能救護?

窮盡較小侵害手段(先聯絡當事人、找鎖匠)後仍無法救護,進入是最後不得已的選擇,屬比例原則具體化。

Q7迫切危害和一般危害差在哪?

迫切危害是迫在眉睫、來不及循一般程序的危險,以行使職權當下的合理判斷認定,不是事後結果論。

Q8警察違法進入我家怎麼主張?

當場要求記明進入時間理由與員警編號→自行拍照錄影固定現場→依第29條當場異議→事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Q9警察破門弄壞門的損失怎麼處理?

進入合法則原則自行承擔;進入違法可請求國賠。先固定門鎖與屋內狀況的證據,是日後請求的關鍵。

Q10覺得警察沒理由進門當下怎麼做?

明確要求說明法律依據、依第29條當場異議並要求記明在案,但仍讓警察進入、全程錄影,把爭點留到事後。

Q11怎麼證明警察進入時沒有迫切危害?

保留鄰居證詞、監視器、進入當下的對話錄影,以及警察未先嘗試聯絡或找鎖匠等較小侵害手段的紀錄。

Q12警職法26條 vs 刑事搜索差在哪?

26條目的救人、不要令狀;刑事搜索目的辦案、原則須搜索票。要件與救濟途徑完全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police_powers_act_26criminal_procedure_131admin_execution_40
立法目的危害防止(救人)犯罪偵查(辦案)即時強制危害防止(一般法)
是否需令狀不需要原則須搜索票,緊急搜索為例外不需要
核心要件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情況急迫+相當理由急迫情形+非進入不能救護
救濟途徑第29條當場異議+國家賠償準抗告、證據排除行政爭訟+國家賠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6条(危険時の立入)
🇰🇷 韓國경찰관 직무집행법 제7조(위험 방지를 위한 출입)
🇩🇪 德國Art. 13 Abs. 7 GG(dringende Gefahr für die öffentliche Sicherheit/Lebensgefahr)+ Landespolizeigesetze(Betreten von Wohnungen)
🇺🇸 美國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exigent circumstances/emergency aid doctrine(Brigham City v. Stuart, 547 U.S. 398, 2006)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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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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