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8 條(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之限制)
- 1.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 2.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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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是警察的概括條款,授權危害防止的必要措施,但採補充性,以其他機關無法即時處理為限。
Q · 警察說「為了維護秩序」就能管我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當公共安全、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有現行危害時,警察得採取本法列舉職權以外的必要措施。但第2項設下補充性原則:警察的概括職權是備援性質,只有在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排除危害時才輪到警察出手。違建、油煙、噪音、攤販管理等原則上各有專責主管機關,警察並非萬能。
白話解讀
多數人以為警察的權力像一片無邊的海,只要他說「為了維護秩序」「為了你的安全」,你就得乖乖配合。第28條把這片海圍出了堤防。第1項確實給了警察一個概括的權力,當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某個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正在被危害,警察可以採取「必要措施」去制止或排除,不限於這部法律前面列舉的那幾種職權。但真正的關鍵藏在第2項:警察這個概括權力是「備援」性質,只有在「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處理」時才輪到警察出手。換句話說,很多事第一線該上的是建管、衛生、環保、勞動、消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是後面遞補的那一個。知道這條的人,被警察介入時會問一句別人不會問的話:這件事,真的輪得到警察管嗎?
法律定性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為警察職權的概括條款,分為兩項:第一項授權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得採取本法列舉職權以外之其他必要措施;第二項以補充性原則限縮此一概括權力,明定僅於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危害時,警察始得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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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用第28條真的可以叫我做任何事嗎?▾
不行。第1項雖是概括授權,但被兩道鎖綁住:一是第2項的補充性,只有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處理才輪到警察;二是同法第3條的比例原則,手段必須是達成目的所必要、侵害最小的。質疑重點不是警察兇不兇,而是這件事是不是急迫到非警察立刻介入不可。
Q2我的活動被警察當場制止,能事後翻盤嗎?▾
可以爭執。若制止構成行政處分,30日內提訴願;若是當場事實行為,可提確認違法訴訟,受損還能請求國家賠償。爭點放在該危害是否本應由其他主管機關處理、現場是否真有急迫性。當場務必依第29條表示異議並索取異議紀錄表,作為日後不服的書面證據。
Q3什麼事算警察該管、什麼事該找別的機關?▾
原則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優先:違建找建管、油煙噪音找環保、食安找衛生、勞資找勞動。警察的概括職權是補位,只有在這些機關無法或來不及處理、而危害正在發生時才上場。判斷標準是即時性,同一噪音糾紛平時歸環保,一旦升高到肢體衝突危及人身安全,當下就變成警察必須立刻介入的事。
Q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是什麼?▾
警察職權的概括條款,授權危害防止的必要措施,並以補充性原則限縮其適用範圍。
Q5什麼是警察的補充性原則?▾
警察概括職權是備援,只有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排除危害時才介入。
Q6概括條款和列舉職權差在哪?▾
列舉職權是個別具體授權,第28條是兜底的概括授權,僅在補充情形下適用。
Q7什麼叫現行危害?▾
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需即時排除的具體危害狀態,是發動第28條必要措施的前提。
Q8警察依第28條介入時我該怎麼辦?▾
先要求說明法律依據與所排除的危害,必要時依第29條當場異議並索取紀錄表,全程錄影。
Q9活動被警察制止怎麼救濟?▾
構成行政處分者30日內提訴願;屬事實行為者提確認違法訴訟,受損依國賠法請求。
Q10怎麼證明警察介入逾越補充性?▾
舉證該危害本有其他主管機關可處理、現場並無急迫到非警察不可的程度。
Q11對警察職權行使不服要在什麼時候提出?▾
對方法或程序的異議須當場提出(第29條);構成處分者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
Q12第28條概括職權 vs 列舉職權哪個優先?▾
有列舉職權時優先適用列舉,第28條是兜底,避免架空具體授權的要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警察_第28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 處理順位 | 補充、備援 | 優先、第一線 |
| 啟動條件 | 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處理且有現行危害 | 依各該專業法規常態管轄 |
| 權力性質 | 概括必要措施,受比例原則拘束 | 各專業法規列舉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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