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給人民當場異議權:覺得警察執法方法或程序不對,可當場表示異議並請求製作紀錄,作為日後訴願、行政訴訟的證據。
Q · 被警察臨檢盤查覺得不對,當場可以做什麼?
可當場表示異議並要求製作紀錄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你可以對警察執法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權益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應立即停止或更正;認為無理由可繼續執行,但只要你「請求」,他就必須將駁回異議的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給你。這張紀錄是日後提訴願、行政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的證據起點。
被警察攔下臨檢、盤查、開單的時候,多數人只剩兩種反應:忍氣吞聲照做,或當場跟警察吵起來。29 條給了你被多數人遺忘的第三條路:當場異議。你可以對警察執法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任何侵害你權益的情事,當場把理由講出來、表示異議。警察如果認為你有理,必須立即停止或更正;認為你沒理,可以繼續執行,但只要你開口請求,他就必須把「駁回你異議的理由」寫成紀錄交給你。這張紀錄才是真正的武器,它把警察當下模糊的執法理由變成白紙黑字。日後你要提訴願、打行政訴訟,甚至請求國家賠償,這張紙就是起點。第三項講得更直接:警察違法或不當害你權益受損,你可以提訴願和行政訴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為警察職權行使的現場救濟規範,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三項權利:一、對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程序或侵害權益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二、異議經警察認為無理由仍繼續執行時,得請求製作並交付異議理由紀錄;三、因警察違法或不當致權益受損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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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但用處不在當下。如果警察認為你的異議無理由,他確實可以繼續執行。但第 29 條第二項給了你更重要的權利:只要你「請求」,他就必須把駁回理由製作成紀錄交給你。這張紀錄把警察當下說的理由固定下來,事後不能改口。內行人提示:異議的真正價值是這張紙,它是你日後提訴願、打行政訴訟的證據起點,重點不是吵贏現場,是拿到那張紀錄。
不可以。第 29 條第二項寫得很清楚: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得繼續執行,但「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這是「應」不是「得」,沒有裁量空間。內行人提示:如果警察拒絕製作或拒絕交付,這個拒絕本身就是程序違法,反而成為你日後訴願時更有利的事證,記得把拒絕過程錄下來。
不會。妨害公務罪指對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例如推打、拉扯、言語恐嚇。依第 29 條平和地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是法律明文賦予你的權利,性質完全不同。內行人提示:保持冷靜和肢體距離是關鍵,堅定表達異議但不要有任何肢體碰觸或威脅性言語,就守在合法異議這一側。
符合第 6 條要件的查證身分原則上應配合,但你可依第 29 條當場對執法方法、程序表示異議並請求製作紀錄,異議不是拒絕,是合法的程序防禦。
規範警察職權行使的現場救濟,賦予人民當場異議、請求製作異議紀錄,以及提訴願行政訴訟三項權利,是對抗不當執法的第一道防線。
警察認異議無理由仍繼續執行時,經你請求應製作並交付的書面,載明駁回異議的理由,把現場模糊的執法理由固定成白紙黑字。
當場異議是平和依法陳述理由的法定權利;妨害公務罪要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只要不肢體碰觸或威脅,兩者完全不同。
當場說「我對執法方法表示異議」並講理由 → 警察續行時請求製作異議紀錄 → 全程錄影 → 保存紀錄 → 依第三項提訴願、行政訴訟。
在警察表明要繼續執行時,明確說「我請求製作異議紀錄並交付給我」,這是第二項「應」製作的義務,警察不得拒絕。
若屬行政處分,自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屬事實行為者,救濟途徑與期間視性質而定。
靠當場錄影錄音+警察被迫製作的異議紀錄相互對照,加上現場目擊者,是行政法院認定執法瑕疵的關鍵證據。
當場異議只能現場行使、價值在固定執法理由與留證;訴願是事後 30 日內向上級機關請求撤銷處分。兩者是前後接力不是替代。
| feature | on_spot_objection | petition_suyuan | state_compensation |
|---|---|---|---|
| 行使時點 | 執行當場(不可事後) | 處分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 | 知有損害起 2 年內 |
| 對象 | 現場執法的警察 | 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 賠償義務機關 |
| 效果 | 有理由即停止/更正;無理由請求即製作紀錄 | 撤銷或變更違法不當處分 | 金錢或回復原狀賠償 |
| 主要價值 | 固定執法理由、留存書面證據 | 推翻處分本身 | 填補實際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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