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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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每個月對加害人實施查訪一次以上,並得視其再犯風險程度,增加查訪次數。
- 2.前項加害人因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接受強制治療,其期間逾三個月者,於查明日期、地點及起迄時間後,得暫停查訪;其事由消失後,應即恢復執行之。
- 3.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二項查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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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11條,若加害人未按照規定接受查訪,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對其進行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在指定的期限和地點履行相關義務。 若加害人在指定期限內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檢齊相關資料函請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管轄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提出相關事實,並請求其進行調查處理。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按照法規要求接受查訪,並履行相關義務。如果加害人拒絕履行或違反相關規定,將受到法律追究。 參考資料: -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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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