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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每個月對加害人實施查訪一次以上,並得視其再犯風險程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2. 前項加害人因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接受強制治療,其期間逾三個月者,於查明日期、地點及起迄時間後,得暫停查訪;其事由消失後,應即恢復執行之。
  3.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二項查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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