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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 無戶籍國民為未成年人,或其僑居地或居住地尚未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3.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
  4. 居留申請案依本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應於居留數額核配時繳附。
  5. 無戶籍國民於大陸地區出生者,應另附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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